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交易-436-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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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王潘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文俊(下稱林文俊)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王潘秀蘭(下稱王潘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路口,亦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林文俊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及瘀傷、左足擦傷、左拇指挫傷、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王潘秀蘭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傷害。因認林文俊、王潘秀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林文俊、王潘秀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文俊、王潘秀蘭於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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