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交易-437-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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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世傑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AU-1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40-1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 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李苾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40-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與劉世傑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斯時懷胎之李苾涵受 有子宮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苾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1月14日(114)屏基醫婦字第11401000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21、22、24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因腹部刺痛至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翌日復因下腹痛、出血至同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當日暨翌日赴急診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前停等,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闖越紅燈,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1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安胎4個月,無法工作,目前已經順利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