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交易-438-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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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靖棋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5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告訴人陳靜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