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交易-450-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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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澤(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東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曾東澤 (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澤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羅妃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妃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及疑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羅妃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妃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查詢結果、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