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交易-451-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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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雖經在家過夜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某時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俟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3巷產業道路,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停。嗣經警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生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8、39頁)。準此,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39、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2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次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因行車不穩遂遭警方攔停等情,有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時,仍無法如常操控前揭機車,則被告對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一事,當可輕易自行察覺,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明顯。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又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4、105、108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屢屢觸犯相同罪名,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出監後不到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除前揭經合於累犯要件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屢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顯未知自省,甚且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乙節,有其駕籍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仍騎乘前揭機車,足彰被告無視交通法規,守法觀念甚差;惟衡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機車,固甚危險,惟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尚未生實害;復依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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