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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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