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交易-454-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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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長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大森林園區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永樂路口時,因不慎酒力駕車自摔,警方經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章戳章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9月27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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