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易-457-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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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奕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梁美滿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甫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沿屏東縣高樹鄉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與和平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楊梁滿美騎乘電動醫療代步器(視同行人),沿高美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因未依規定穿越高美路,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梁滿美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梁滿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梁滿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