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3-交易-459-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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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過彎處時,本應注意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李家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