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交易-52-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真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國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載運大量塑膠管,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及海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斗有部分塑膠管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陳清泉騎乘自行車於上開路口等停,遂遭林慶國所駕車輛車斗右後方突出車身之塑膠管勾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數公尺,並受有頭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塑膠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塑膠管沒有凸出來,也沒有勾到人,我轉彎時有看後照鏡跟旁邊都沒有人才轉彎,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塑膠管欲右轉彎,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駕籍、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腳踏車到路口等 停紅燈,要起步時遭某小貨車後方的貨物勾到我的背包,導致我人被車輛拖著走數公尺,後來我掙脫背包,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張素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那邊洗碗,只有看到車子後面拖著告訴人,他的臉方向跟車子同向,兩隻腳踩在地上被拖行,我看到是車上做水泥用的管子勾住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為某車輛上所載運之塑膠管勾住其後背包而拖行成傷。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天車上有載運塑膠 管去回收,但我是第二次回到回收場才發現告訴人的背包掛在我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回收場入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被告所駕車輛停於回收廠入口處,可見車斗上裝載大量塑膠管,其上大部分之塑膠管長度超過車斗,另可見有1根塑膠管斜放且超出車斗右側邊緣之末端上掛有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②被告所駕車輛欲倒車離開回收場,黑色雙肩背包仍掛在塑膠管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再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之車斗已無載運塑膠管,但仍遺落1只黑色雙肩後背包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1頁),已可認定被告駕車至回收場時,其車斗凸出車身之塑膠管上所懸掛者即為告訴人之後背包,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數公尺,後始掙脫而成傷等語非虛。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上凸出之塑膠管勾住後背包而拖行並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之寬度超過車上而凸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雖載運大量塑膠管於車斗,但全未有任何懸掛之警示標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進一開始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右轉時有注意到他在我的右後方,但我不知道他有跌倒,後來我就開車去回收場;當天載的塑膠管雖然有凸出貨車的車斗,但沒有凸出很多,只有大約幾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6頁),可見被告明知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超過車身寬度之情,仍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之後背包遭勾住而連人被拖行,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⒋又被告曾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3 頁),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駕駛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我的塑膠管勾到 人,且告訴人騎腳踏車在我的後面怎麼會勾到他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員警有無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雖得函覆為無可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39000865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載運之塑膠管勾住背包而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素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亦自承有載運塑膠管至回收場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如前,確認被告所載運之塑膠管確有勾住告訴人之後背包致其成傷,均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視上述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於無物,自不可採。 ⒍被告再辯稱:我轉彎有注意旁邊都沒人才轉彎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其駕駛貨車有載運大量塑膠管,且部分塑膠管有凸出車身之情,已如前述,卻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懸掛警告標示、危險標識或三角紅旗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難認其有盡前揭注意義務,而可豁免過失之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右轉時有注意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轉彎時有看後視鏡都沒有人,而且旁邊也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卷第40頁),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3年6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3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其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詢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緣由,該站函覆略謂:被告係因罰鍰未繳而易處逕註,另因本案已超過保存年限,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17439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搭載貨物之寬度已 超過車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