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3-交易-73-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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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不慎自撞路緣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故受傷,在醫院內為警測 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員警在酒測單子上寫非現場舉發,當天非由開單員警現場查獲,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如何受傷,而我受傷當下,員警也不在場,如何證明我有酒駕,檢警沒有提出我駕駛本案機車的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南約90公尺處,因故受傷,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醫院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張、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員警酒測密錄器影像)、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11月4日急診病歷(見警卷第63、65、15、17至19、29至52、55、57、59至62頁,本院卷第68至69、79至81、91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否認有飲酒後騎車,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自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有無飲酒? ㈡被告應有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欄: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攝影車輛順向前行時,對向車道邊緣有一物體朝車輛靠近,物體後方另有一團黑影,直至攝影車輛與該物體相會時,可辨識出為一輛銀白色機車,且車上無人而仍持續前進至超出攝影範圍,其後另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人坐在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佐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112年12月11日執勤報告、事故現場血跡及車輛照片44張,足認畫面中銀白色機車應為前開事實所指之本案機車。衡諸常理,機車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行進應有一定之動力始足驅動,且需要有人騎乘,此為被告所認同(見本院卷第70頁),而畫面中銀白色機車(即本案機車)固未見有人員在上騎乘,然應可推認本案機車原先應有人員駕駛,且有一定之行車速度及慣性,方致該車於駕駛人失控離開駕駛座時,仍依慣性及一定之動力驅使,沿著道路邊緣護欄前行。 ⒉且查,案發當日里港分局接獲報案,分由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值勤人員前往處理,經救護車到場救護後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後續交由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處理,有里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執勤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由本院勘驗員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可見:同日員警前往醫院釐清現場情況、詢問經送醫急診之被告時,確有對其確認身分、詢問家屬聯絡電話,影像中之A男為被告,且能清楚背誦其妻子之手機聯絡號碼,並對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等節亦有睜開眼睛確認螢幕上資訊、點頭表示回應等情,有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酌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39006751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4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上清楚記載:傷病患姓名「甲○○」、處置項目補述欄「傷者自訴騎車自摔,沒帶安全帽,91到場時傷者倒臥柏油路上」、生命徵象「現場、送醫途中、到院後意識狀況均清」等情,佐以泰山派出所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與交通小隊至醫院酒測影像密錄器截圖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現場照片距本案機車倒臥不遠處留有血跡(見警卷第31至36、40至41頁),以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傷勢與消防局救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3、115頁),可徵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受傷送醫之人,與院內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人為同一人,且意識狀況清楚之下,顯見本案機車應為傷者即被告所駕駛,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而自撞路緣護欄摔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後為酒精濃度測試。故被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緣護欄肇事而送醫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無從證明其當天有駕駛本案機車,俱無足採。 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⒈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 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而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被告受傷現場發現酒瓶,其後將被告送醫急救,直至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同日13時50分許)為止,均未見飲酒情事,此有里港分局113年12月9日里警偵字第1139006751號函暨所附執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認被告係於騎車前飲酒,而於飲酒後上路。 ⒉且按一般人於飲酒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精神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乃普遍皆知之事。綜以被告前開自撞護欄之行車狀況,可見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及操控、應變能力已較正常人為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衡情,一般人若未飲酒,其體內所含酒精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不至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待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降低,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會遭法院判處罪刑,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12時12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然被告發生本案事故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將近1小時又40分鐘,揆諸上開說明,益徵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78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故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應有飲酒,且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子瑄、被 告當日撥打電話聯繫之申登人,以證明被告有無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自撞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里港分局既以執勤報告檢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當日執行被告救護服務之救護紀錄,及提供現場及酒測密錄器影像比對之截圖,說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機車為被告所駕駛,以足證明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實。故上開2名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核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載明具體理由,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就此部分列入量刑之參考(詳後述)。 ㈣刑罰裁量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第2次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不勝酒力自撞路緣護欄,經送院治療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復依被告所陳其住處至本案肇事現場,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且已具體產生實害,所為不宜輕縱。衡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系統工程師,現因本案事故後手受傷而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