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交易-90-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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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丁枝財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43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仁厚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左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本應注意 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進,遭丁枝財自後方追撞,致林 仁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枝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156頁),核與證人顏高文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5、17、19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至27、41至43、45、48頁,偵卷第35至39頁,病歷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空言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33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機車駕駛人、行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貿然自後追撞,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足供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空言指摘告訴人傷勢非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57、16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告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