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交簡上-43-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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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