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交簡上-51-202410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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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聖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明聖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聖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當場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為由,未對被告犯後態度改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爰審酌: 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司○奇因此受有左、右手肘、左膝及左側腰部擦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2、惟兼衡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素行不壞;②自身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胸部及左手背挫傷、右手小指及雙膝蓋擦傷之傷害;③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金額,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④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以上各情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60餘歲,自述案發時是磨米漿的受僱員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發生車禍後無法繼續工作因而失業迄今,現仰賴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年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貸款(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2、如果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期滿以後,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故意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