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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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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