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交簡上-56-202501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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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炎成 輔 佐 人 黃新祐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 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112年5月5日6時2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5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82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琦(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儒,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該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陳○琦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儒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多處傷害,迄今仍 不良於行,可徵嚴重,並有肢體障礙。且其自始坦承認罪,態度甚佳,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又雙方另案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刑後,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於另案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113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為由,未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因1次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琦、陳○儒2人分別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考量告訴人雖為較為嚴重之刑度,但並非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形,且告訴人陳○琦亦有未注意會車之間隔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故以輕度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琦及被害人陳○儒之法 定代理人父於另案達成調解,因雙方各有損害及過失,故最後由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被告而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3頁),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次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為104年間,迄今已近10年無 再犯罪,可見其努力改過向善,故認素行尚可,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於85年間起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11頁);自述其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現今僅能以鼻胃管進食,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前卷第115頁),因需要他人照顧而現居安養機構,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等情(同前卷第100頁),可見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字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予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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