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交簡上-59-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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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永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蔣林綉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永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 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處過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蔣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3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之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同附件二),而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因尚有部分款項(36萬元),需由被告於日後分期給付 予告訴人(同上揭處),是本院認為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下述)作為評價已足,且較適宜,爰不另行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法院就上開前案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因此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上述,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蔣林綉鳳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蔣錦屏 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解委員 羅寬惠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原告蔣林綉鳳指定帳戶,戶名:書建 龍、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餘36萬元,月付一萬元分期於每月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 給付,付完為止,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戴𥈈律師 蔣林綉鳳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 解 委 員 羅寬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