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交簡上-61-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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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佩綝(原名:楊芬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蔡美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綝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轉彎轉得太出來,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車道及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66545號函暨屏澎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甚高,且告訴人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係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求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保險公司擬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理中表示保險擬賠償70萬元,但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未能接受此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交簡上卷第70頁),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違反規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 起上訴後,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