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交簡上-65-20250122-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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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所為之113 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平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平光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邱貴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與該車發生碰撞,致邱貴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肱骨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肢上舉功能嚴重受損,僅可上舉20度、後舉10度及可活動角度為30度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貴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交簡上65號卷,下簡稱交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2 年8月15日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下簡稱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8月2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72 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1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告訴狀(112他2626卷第1-3頁,下簡稱他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鑑字第112132430 號函暨函附屏澎區0000000 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1頁)、告訴人邱貴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3021卷第16、17、19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上訴狀(113請上71卷第1-11頁)、告訴人邱貴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13請上71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蒞字第5447號補充理由書(交簡上卷第45-46 頁)、國仁醫院113 年10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074號 函(交簡上卷67頁)、國仁醫院113 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245號函(交簡上卷第105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陳報狀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近肱骨粉碎性骨折、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國仁醫院,經覆稱:「(1)邱女士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於113年5月29日最後一次覆診時間。(2)左上肢肌力為參度左右。(3)舉功能嚴重受損。(4)握輕度(手部)物品沒有受限影響。(5)提、推功能有功能受限。(6)已無治癒可能」等情,有國仁醫院113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245號函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最近一次門診診斷證明書上亦載:「診斷-左肱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左肩活動:上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角度30度」等節,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交簡上卷,第121頁)。又經當庭測試告訴人舉手功能,告訴人左手確有無法高舉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足信告訴人左肩因車禍之故,已使左手舉手功能嚴重減損,且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又本院訊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承認有重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定義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肱骨 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而僅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碰撞於同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人表示賠償總金額應達160萬元等(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目前臨時工、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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