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交簡上-71-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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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烈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周秉寬和解,雖因涉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核定,致久懸未決,惟被告迄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待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即行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 車擅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復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重,幸經及時送醫診治始未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尚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及家庭生活,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逃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周秉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