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交簡上-73-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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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一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趙一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伊原本無 心要開車,係因當時來店用餐的人車越來越多,故將車往前移約30多公尺停車,好讓後來的人好停車云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