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交簡上-77-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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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勲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派人在車後指引,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苗溪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苗溪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缺失等傷害。嗣陳德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溪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勲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溪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25張、被告之車籍與駕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A車自屏東市○○路0段000號作倒車時(附掛拖車橫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因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B車撞擊A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人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1-13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16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簡 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