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交簡上-79-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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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彥吉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彥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審逕為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法院對同類案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實屬嚴重,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及工作影響至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   。再者,本院其他判決如何量刑,各有其考量,並不得相提 並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此外,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本屬告訴人之選擇自由,自應予以尊重,故告訴人並無和解之義務,斷不能僅因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選擇不與被告和解,即遽認被告情有可原或殊值同情。是以,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蕭惠予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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