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交簡上-81-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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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瑾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2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容瑾於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李文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黃容瑾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文化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黃容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37頁),被告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文化具狀請求上訴,經 核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審諸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輕重顯然失衡,實悖背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停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於法無違,再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業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肇事後本 即不能離開現場,且車輛有車牌,一查即知,何來自首;又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公司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石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車籍資料可考(見警卷第19頁),已可見該車輛確係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並非登記名義人,又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而駕駛車輛之人未必即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是員警縱使知悉本案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因被告並非登記之車主,員警仍須經調查始能確認駕車肇事者為何人,則被告既於員警到場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足見被告確係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自首。是告訴人前揭所指,均容有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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