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交簡上-82-202502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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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邊賣場停車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自後視鏡見到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適吳典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維持原車速行駛,見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李秀英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典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秀英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前開路段行 駛至該路段3之5號前欲右轉彎而變換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於尚未變道前我看後視鏡,見對方騎乘機車自100公尺以外快速撞向我前揭車輛,且我前揭車輛後側亦未有任何痕跡餘留,沒有震動或刮傷,何來肇事。本人視對方自殘行為,要求索賠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邊賣場停車場,雖自後視鏡見到告訴人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另告訴人於前開地點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轉入路旁賣竹子的商店停車場,我往後照鏡看,遠遠看到告訴人騎很快,後來再看時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8、29至4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撞到其車輛,其無肇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典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沒有記憶,我只記得我下班從公司騎車要去找朋友吃飯,之後我醒來時,我就已經在醫院。此期間內發生何事,我完全記不起來。後來在警察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我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撞到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8頁),嗣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1F.TS、00000000-000000_000002F.TS)實施勘驗,顯示:於影片時間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58、59秒之間,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即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往右切入機車道,機車緊急煞車後摔車,摔車後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9分15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被害人倒臥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79至95頁),經訊問被告亦自承其為當時駕駛前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騎乘前揭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旋緊急煞停,因而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等情,甚為明確。據此,告訴人係因被告變換車道占據告訴人前方道路之故,始會為緊急煞停之駕駛行為,衡諸機車係兩輪動力交通工具,稍有劇烈之操駕動作,極易失控摔車,則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遂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合於事理,故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確係因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引起,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肇事等語,即非有理。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6頁),是其等對於前揭規範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流少、路面平坦且乾燥、天候晴、視線良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狀況要無因誤認致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再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很快的騎近,我看到他仍舊照樣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已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近,猶自顧自地維持原駕駛行為,仍自前揭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盡其注意義務,依前揭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前揭機車先行,且保持雙方間之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告訴人產生路權衝突,是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已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仍未減速或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迨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其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李秀英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駛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典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亦足供參。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復參之證人吳典燁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均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才受的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未予更正,逕予引用,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就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違反程度非微,且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到莫大之驚嚇,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據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非佳;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會有過失傷害的問題,是否了解?)答:了解。」就其是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未置可否,嗣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始終不認為自身駕駛行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⑹被告原於偵查中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嗣於上訴時,其反指摘告訴人為自殘行為要求告訴人賠償,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⑺參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原審判決相較,原審量刑時雖漏未考量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上訴飾卸辯詞,亦不願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