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3-交簡上-83-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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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翰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施文翰(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施文翰於112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廠房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關閉,即貿然倒車,適黃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黃惠雪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薦骼骨間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惠雪於案發當時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重之情,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現場之龍華路段繪有路面邊線,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碰撞點係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證: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龍華路「路肩」北往南行駛等語,堪認告訴人並非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行駛於路面邊線上,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且未將升降尾門關閉,即逕從龍華路300之1號廠房倒車進入龍華路路肩之舉,因被告所駕車輛係突然進入龍華路路肩,且其車身更因未關閉升降尾門而增長,告訴人就此固然無從注意,然其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龍華路路肩上,致生本案車禍,仍屬有過失,原審未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3,00 0元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致此,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屬過失犯罪,難認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或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尚難認為有科以較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及諭知過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稱有意願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時當庭為上開表示,並稱需1個月的時間處理(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7日續行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交簡上卷第78頁),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項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