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交簡上-84-202502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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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銘堯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2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羅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婉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婉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堯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7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5-36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婉儒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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