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交簡上-87-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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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原判決未審酌其經濟情況、家庭境遇、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全然未提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7至39、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忠義於113年6月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 擺渡人酒吧飲用酒類完畢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素患有小兒麻痺,最近又罹患關 節炎、扳機指,生活難以自理,更無法工作謀生,我需照顧母親,收入捉襟見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極為窘迫;又我酒後駕車並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不諱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罰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況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又騎車自摔倒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前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駕為警查獲,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的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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