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交簡上-89-20250120-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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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宗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宗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琬玟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50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牽引沙灘摩托車 上路,本應注意連結設備是否穩妥牢固,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琬玟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罪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