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交簡上-92-202502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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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龍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丹榮路路口欲右轉至丹榮路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中線之直行車道停等號誌,並自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前駛以右轉丹榮路,適高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行駛前,亦疏未注意,突自右轉專用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A車前方機慢車停等區,A車遂撞擊前方高正德騎乘B車,致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嗣林崑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審卷40頁,交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37、47、55-77、79-81頁;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可參(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5、55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方令A車碰撞致傷,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被告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且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該部位對於冷、熱、麻均無知覺,是被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以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事故相關事證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轉車道,行經中興路二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不當變車道,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行經中興路二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右轉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5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6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屏澎區1130359 案)在卷可按(偵卷第23-30頁),就被告確有疏失而違規一節,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本件被告駕駛A車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而右轉彎,於起駛後即撞及告訴人駕駛之B車,被告未依規定之車道行駛,其雖為本件車禍之肇次因,惟其過失情節尚非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之事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所受之傷勢,已屬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佔用中線直行車道,違規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中未獲共識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原審報到單可佐(原審卷第40-41、53頁、交簡上卷第46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27-29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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