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3-交簡上-94-202502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德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至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認為本件主要的原因是告訴 人沒有減速,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故意去撞狗而受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告訴人係故意駕車撞狗之相關證據,被告僅空言為上開所稱,自難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