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1003-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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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哲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8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68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4號 被 告 鄭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尿液所含的安非他命類藥物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仍於113年5月1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文化路與民族路交岔口,因違 規闖越紅燈,為警另案緝獲後,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1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