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100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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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嗣因肇事經送醫治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13年2月29日12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無照騎乘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路段時,與田永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