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交簡-1006-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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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 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案)、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李俊明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某處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長興路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劉瑜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