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交簡-1007-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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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于霆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3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四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于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右側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林俊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俊安於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于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逃逸。 二、案經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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