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交簡-1011-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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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茂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善娟、楊茂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左第2-5肋骨骨折」之記載後,應補充「、左肩胛骨骨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善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雖認被告楊善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楊茂樹(下稱被告楊茂樹)、告訴人藍雅筠均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就被告楊善娟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楊善娟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告楊茂樹、告訴 人藍雅筠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善娟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 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被告楊茂樹、告訴人藍雅筠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程度及被告楊茂樹、告訴人藍雅筠受傷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茂樹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過失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 姓名,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3至34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善娟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楊茂樹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對調解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成立,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2人過失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及告訴人藍雅筠所受傷害之輕重,暨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生路二段243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楊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雅筠)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楊善娟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楊茂樹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藍雅筠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左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樹、藍雅筠、楊善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雅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楊茂樹行為時已年屆83歲,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於警方到場時,均在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