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交簡-1019-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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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州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州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但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邱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州豐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段某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屏東縣佳冬鄉大同路段時,因手持香菸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影本、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