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交簡-1021-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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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其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車上路,並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葉祥睿受有左肩擦挫傷、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情節非輕,已影響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王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盛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1月12 日,因酒後駕車經逕行註銷,其仍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平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葉祥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見本案小客車左轉,煞車不及,造成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後,並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葉祥睿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5x5公分)、顏面擦挫傷(14x6公分)、右前臂擦挫傷(15x3公分)、右膝擦挫傷(7x4公分、2x1公分及3x2公分)等傷害。嗣王國盛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祥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葉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所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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