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交簡-1024-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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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寬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寬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已經判處六個月,本案偵查檢察官有請求累犯加重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從輕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知被告自101年起已有因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違規闖紅燈,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未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尚未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賴寬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寬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內館路口時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寬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公共危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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