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交簡-1025-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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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梓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至10行關於「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邱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里○○○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0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7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大同北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