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交簡-1028-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勝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3年5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酒駕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誤入國道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楊勝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誤入國道10號西向道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里程25.2公里時,經警攔查,對楊勝群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