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交簡-1031-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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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豐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經前次觀察、勒戒後,本應戒絕毒癮,詎仍未戒斷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復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652ng/mL、631ng/mL,數值甚高,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14D180)、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參,亦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685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4 K盤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豐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陳豐仁於施用上述2種毒品後,體內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路,同日22時39分許,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並下車在車旁與朋友見面,適警方巡邏經過發現而盤查陳豐仁,查獲陳豐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施用愷他命之K盤1組。經警帶回調查並經陳豐仁同意後於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愷他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31ng/mL),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仁坦承 不諱,且有查獲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警帶回調查並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7/15,申請文號:0000000U110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07,採驗日期: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此部分犯嫌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駕車違規停車為警發現,同時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經警帶回採其尿送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分別為愷他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31ng/mL),有上述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及愷他命代謝物的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14)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