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交簡-1033-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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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但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各約33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