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交簡-1034-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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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京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飲酒後駕駛體積甚大且重量甚重之大貨車且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雖向本院聲請欲行調解,惟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其明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本院應不得違反告訴人意願逕行安排調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7號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有李坤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旁停靠,猝遭吳京翰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而肇事,致車內之李坤樹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吳京翰車輛並繼續直行撞擊曹淑婉停靠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