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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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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