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交簡-1043-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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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凱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13年8月2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8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徐凱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5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風情小吃部內飲用約1瓶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時35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面有酒容且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