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交簡-1044-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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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烤鴨店內飲用啤酒約2、3罐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時許至同日19時7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19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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