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交簡-1053-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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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壽元門市飲用威士忌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自撞路邊招牌及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有酒駕之犯行,惟辯稱:伊在便利超 商喝酒時,是伊朋友「阿成」打電話給伊,說他要駕駛車輛,伊就坐在副駕駛座,因後來「阿成」駕車發生事故並逃逸,才由伊繼續駕駛而自撞路邊招牌及護欄云云,經查:㈠被告僅空言陳稱係其朋友駕駛車輛,卻未能提出該朋友之相關資料以佐證,且據被告所陳其係從國道三號下來後在附近便利超商喝酒時,友人才打電話說要開車讓其在車上喝酒,而被告當時所處位置係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附近,該地位處偏僻,若非自行開車前往,前往該處並不方便,而被告友人亦非和其同車共乘之人,又何須不勞辛苦前往該處幫其開車,僅為讓被告能在車上盡情喝酒,此有違一般常情,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係先由其朋友開車,其朋友肇事後再由其駕駛之詞,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㈡再者,縱被告所言為真,然依被告自陳其朋友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方會由其自行駕車再自撞路邊招牌及護欄之詞,足見被告在自撞前確有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徵,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