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交簡-1056-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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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農地飲用高粱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