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交簡-1057-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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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嗣經檢驗其尿液呈愷他命濃度191ng/、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06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愷他命2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既已另涉其他罪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上開扣案物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91號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倪勇睿前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入監 ,於11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倪勇睿於113年4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倪勇睿已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屏東市光復路路邊起駛,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巡邏路過之警員發現後攔查,倪勇睿主動將身上的愷他命2包及掛在機車檳榔袋內的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交由警方扣押(持有第3級毒品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將倪勇睿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191ng/mL、去甲基愷他命506ng/mL),因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勇睿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吳明蒼於11 3年4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經過)、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4月19日0時30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91ng/mL、去甲基愷他命506ng/m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而無法安全駕駛相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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